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致鑫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速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永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540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5135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54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起開始向原告訂購加工貨品,原告傳送報價單予其確認後開始製單出貨,直至110年12月24日止,被告已於5張送貨單上確認簽收如附表所示全部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貨款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5405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貨款),且原告已開立發票交被告收受並經被告申報稅捐。不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被告竟推託
迄今未給付。
爰依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萬5405元等語。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54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確實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並簽收送貨單,但系爭貨品是被告要交給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零件,尚未進行品質檢驗程序,所以無法付款,須待確認後方可付款等語。
二、答辯聲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被告除以系爭貨品須待品質檢驗後方可付款置辯外,對於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迄未依約付款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本即有交付貨款之義務,因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貨品是要交給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零件,須待進行品質檢驗確認無誤後,方可給付系爭貨款
云云。
惟被告既已收受系爭貨品,逾付款期限迄未付款,亦未證明有何遲不檢驗確認而可拒不付款之理由,所辯自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萬5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表一:原告出貨品項及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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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結合座10組、轉承座10組、俯仰軸進接開關固定座10組、平面張力器10組、左伺服箱導板10組、托架基座10組 | |
| | 砲軸攝影機介面座10個、迴 旋軸進接開關固定座10個、托架基座右10個、托架基座左10個、編碼器調整座10個、機身承座10個、輸出開關電源固定座10個 | |
| | 基座鳍板30個、基座鰭板一10個、彈箱上箍板20個、彈箱側箍板20個 | |
| | 托架臂10個、編碼器結合座10個、迴旋快釋銷感座後段10個、俯仰快釋銷感座後段10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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