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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勝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孟輝即打鳥特攻企業社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23,0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545元」之記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7,7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對原判決得心證理由欄第㈡項之記載,本院前開裁定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