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8號
被 告 富潤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欣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欣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潤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陳欣壽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陳欣壽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富潤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富潤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1.被告富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潤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3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欣壽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鄭炳森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訴訟繫屬中,原告撤回對被告鄭炳森之請求,追加以票據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陳欣壽、被告富潤公司應
連帶給付2,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98頁)。核原告所為,係追加及擴張
訴之聲明,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富潤公司、陳欣壽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爰依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8年11月18日至111年3月18日止(下稱
系爭期間)陸續借款與被告陳欣壽達300餘萬元,伊已交付借款,被告陳欣壽則交付被告富潤公司之支票、訴外人鄭炳森之支票及陳欣壽之
本票擔保還款,並約定以票據之票載
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期,
惟被告陳欣壽未依約返還借款,至今尚欠伊如附表所示9筆借款之款項未還,爰對被告陳欣壽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對被告富潤公司依票據關係請求,
並聲明:1.被告陳欣壽、被告富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陳欣壽積欠原告2,234,000元不爭執,但被告陳欣壽每月10日左右,皆按時以陳欣壽或其他帳號匯款與原告4萬餘元支付利息,請法院酌情判決被告陳欣壽應負之債務。又被告富潤公司未向原告借款,亦無收受票據款項,原告應證明富潤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欣壽於系爭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被告富潤公司、訴外人鄭炳森為發票人,及被告陳欣壽為發票人之支票、本票擔保還款,原告已交付借款與被告陳欣壽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9紙票據之正反面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5至24頁、第53至63頁、第125、127頁、第149至177頁),
堪信為真。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陳欣壽給付部分:
1.被告陳欣壽尚欠2,234,000元借款債務未還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欣壽於111年10月3日民事
答辯狀不爭執(見卷第111、113頁)。被告陳欣壽雖
抗辯其每月10日均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借款利息4萬餘元,已支付數百萬元之利息,應充抵本金
云云,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以認定被告陳欣壽確有每月支付原告4萬餘元。再
觀諸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欣壽於系爭期間中,僅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與原告41,000元、111年2月22日匯款與原告45,100元,同年3月16日匯款與原告4萬元,並無每月匯款4萬餘元之證據,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欣壽所匯之
上開款項為借款利息,以及
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超出法定最高利率之事實,
難認被告陳欣壽抗辯應抵充借款原本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陳欣壽返還2,234,000元,應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欣壽約定以附表所示之票據票載發票日期為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日期,審酌原告匯款與被告陳欣壽之時間均早於附表所示票據之發票日,此由最後一筆借款為111年3月18日匯出,被告陳欣壽交付原告發票日期為111年4月17日之支票(見卷第23頁、第177頁),亦可為
佐證,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非屬無憑,
堪信被告陳欣壽於票載發票日期屆至後已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為富潤公司簽發,因被告陳欣壽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與原告做為借款擔保一事,為原告陳述明確,被告富潤公司於111年8月24日出具之答辯狀亦承認積欠原告1,434,000元之事實(見卷第85頁),惟
嗣後之答辯狀否認收受票據款項等語。
惟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2.被告富潤公司並未抗辯系爭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為偽造,依票據之無因性,本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被告富潤公司雖抗辯並未自原告收受票據款項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陳欣壽為向其借款所交付,原告與被告富潤公司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則被告富潤公司縱使未自原告收受票據對價,亦難認被告富潤公司無須負擔票據發票人責任,被告富潤公司上開抗辯,難認有據。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富潤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票款1,434,000元,應屬有據。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明示同意負連帶責任,亦無法律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
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
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欣壽交付被告富潤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票據,係為擔保被告陳欣壽借款債務之返還,是
本件被告陳欣壽對原告清償2,234,000元之借款責任與被告富潤公司對原告負1,434,000元之票據責任,兩者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以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至原告未證明被告2人有何明示連帶清償之意思,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所據,不應允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陳欣壽給付2,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見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富潤公司給付1,4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見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憑,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宣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