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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張安標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黃林阿幼
            喬興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麟淇 

被      告  尊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佩昕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黃呈佳 
            黃龍欽 

            黃國賓 
            黃清忠 

            黃文忠 
            黃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丁○○、喬興建設有限公司、尊品建設有限
公司、甲○○○、丙○○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及與被告甲○○○、丙○○、庚○○、戊○○間就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
水泥路面。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辛○○、丁○○、乙○○、丙○○、庚○○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彰化縣福興鄉秀安段193-7、193-8、193-9、193-
10、193-11、193-12、194-7、194-8、194-9、194-10、
194-11地號土地(下合稱193-7等地號土地),未與道路相
聯,四周之土地,除同段193-5、194-6地號土地(下逕稱
各該土地之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
共有外,其餘均為他人所有,是伊所有193-7等地號土地
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㈡193-7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由本院82年訴字第520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分割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93、194地號土地)而
來,系爭土地於另案判決中經記載為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並
為道路使用,是為預留之私設通路用地。
  ㈢伊欲在193-7等地號土地上起造房屋,然因未能自193-7等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炳坤等人處取得另案判決書,被告
亦不願出具同意伊通行及埋設管線之書面,致伊欠缺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無法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預留之私
設通路用地,因而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並起造房屋,亦無
法於房屋起造完成後向相關單位申請埋設水、電等管路,
致房屋縱建造完成亦無法居住使用。
  ㈣系爭土地為分割土地時預留之私設通路用地,193-7等地
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至同安巷符合原本規劃之用途,乃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伊既對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為符合現今社會生活需求,並避免塵土飛楊之情形,
自有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
又伊欲在193-7等地號土地上起造房屋居住,房屋自須能
接通水、電、電信等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設備,距離193-
7等地號土地最近之水、電、通訊管路架設於同安巷道兩
側,當以通過系爭土地連接管線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第1項、
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人共有
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對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1所示之人共有於彰化縣○
○鄉○○段00000地號、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
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3.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
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二、被告辯稱:
   ㈠辛○○、乙○○表示:對於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沒有意見,
但管線部分還需要大家討論等語。
  ㈡甲○○○、戊○○、喬興建設有限公司、尊品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甲○○○等4人):
   ⒈193-7等地號土地現可藉系爭土地連接公路,並不符合
袋地之要件。系爭土地業經另案判決分割為道路用地,
係供分割後各筆土地通行使用,且無設置任何障礙物妨
害原告通行,原告欲開設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設置
管線,伊亦不反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原告並未證實其遭主管機關駁回指定建築線之申請,且
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向他人行使權利
之請求權基礎。再者,原告欲指定建築線所需基地內私
設通路之路寬應為6公尺,系爭土地路寬僅4公尺,原告
之主張與其理由未盡相符。
   ⒊193-7等地號土地上、下方均有足夠空間可埋設管線,
並無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
情形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己○○:對於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沒有意見,如要通行4公
尺即為已足等語。   
  ㈣其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
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
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
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
照)。
  二、原告所有193-7等地號土地為袋地: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193-7等地號土地之四周並無聯外道路,
且南、北、西側相鄰之土地均為私人用地所圍繞,東側相
鄰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有193-7等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他周圍地之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3頁、第127頁至第223頁)。193-7等地號土地四周之最
近公路為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之柏油道路;系爭土地為寬
約4公尺(依圖面比例尺換算,下同)之南北向長條形土
地,193-5地號土地北側與同安巷相接,194-6地號土地西
側經小路得通往同安巷;系爭土地上長滿雜樹雜草;有關
193-7等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相關位置現況,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3日至現場勘
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79頁
至第295頁),足認原告所有193-7等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與
北側及西側之同安巷相通,土地現況確實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此原告主張193-7等地號土地
具有袋地之性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堪予採信。
  三、原告請求確認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
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
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
參諸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
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
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等語。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
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
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
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
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從而倘通
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
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
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
裁判、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揭
聲明,係主張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顯係就鄰地之特
定處所及方法訴請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本件應屬確認之
訴,而非形成之訴,洵堪認定。
  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復按請求確認就共
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
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6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袋地所有人若未能
證明周圍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則仍應對有爭執之周
圍地所有人起訴,始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5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甲○○○等4
人否認,且對於原告通行範圍仍有意見,是渠等就原告
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法律上關係
即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而
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對渠等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
   ⒊另查辛○○、乙○○、己○○到庭明確表示對於原告通
行系爭土地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原
告復未陳明上開被告有何阻礙其於系爭土地通行之情
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同意其通行權之辛○○、乙
○○、己○○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彼此間並
無爭執之法律關係,應認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⒋至於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之其餘被告,無法知悉渠
等是否同意原告之通行權。復考諸通行權係對鄰地所有
權人之權利行使有所限制,自無從因渠等未表示意見即
視為同意原告通行;參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渠
等對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從而原告為實現袋地通行之
目的,以渠等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無確認利
益,尚無不許之理。
  ㈢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193-7
等地號土地,均由另案判決分割原193、194地號土地而
來;系爭土地於另案判決中,為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道
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
頁),且有系爭土地、193-7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另案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141至177頁、第197至223頁、
第307至315頁)。
   ⒉核諸另案判決係將原193、194地號土地分割,其中系爭
土地則仍由原本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並於理由中記載:原193、194地號土地係南北坐向且甚
為狹長,因此自應在土地之中央設一道路,以免分割後
之土地過於狹長使用不便,193地號上道路(即本案193-
5地號土地)0.0198公頃及194地號上道路(即本案194-6
地號土地)0.0277公頃則由兩造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保
持共有,以便利繼續通行等語,且另案判決後附原
193、194地號分割方案圖之說明,分別在編號H一列及
編號F一列,面積欄標示「0.0198」、「0.0277」,所
有權人欄則均載明「道路」2字(本院卷第307頁至第
315頁)。準此,另案判決係為解決分割後土地將成為
袋地之問題,而另行分割出系爭土地,使共有人維持共
有關係並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則在現有土地鄰路狀況仍
未改變之情形下,本院自應儘量尊重此既存之法律關
係。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並為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被告辯稱:原告欲指定建築線所需基地內私設通路之路寬
應為6公尺,然系爭土地路寬僅4公尺,與建築法令未符云
云,經查:
   ⒈按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
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
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
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
⑴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⑵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⑶長度在20公尺以上者為5公尺。
本編第2條、第2條之1、第14條第1項有關建築物高度限
制部分,第15條、第23條、第26條、第27條,不適用實
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
條第1項、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193-7等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及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卷第
155至177頁、第205至223頁),係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
土地,其建築基地留設基地內通路,應適用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復查系爭土地長度合
計超過20公尺,依前揭規定應留設至少5公尺寬度;甚
者,193-7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1001平方公尺,如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意旨,乙種建築用
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計算,193-7等地號土地可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達1441.44平方公尺(計算式:1001
平方公尺×60%×240%=1441.44平方公尺),超過
1,000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從
而被告前揭抗辯,固非無見。
   ⒉惟按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
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
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
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
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
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從而本院平衡
兼顧兩造利益與損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自不受前開規定道路寬度需達6公尺之限制。
   ⒊況縱使原告有建築需求,衡諸系爭土地緊鄰原告所有
193-7等地號土地東側,原告自得於其所有193-7等地號
土地退縮建築1至2公尺,於加計系爭土地所留設之4公
尺寬度後,即能符合前揭建築法規之限制,亦可防免過
度擴張道路寬度而增添被告或其餘周圍地所有人之不利
益。從而依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兼顧193-7等地號
土地之有效利用、通行之必要與建築法規,應屬可採。
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就通行系爭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阻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㈠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
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
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
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既已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則依前揭說
明,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
油或水泥,有無理由?
  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
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
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
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為達通行之目的,必要時自得開築道路;參以目前
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多已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又衡諸倘將系爭土地開設道路
並鋪設柏油或水泥,將可與業已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之同
安巷相接以擴大通行範圍。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開設
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應認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電信線路等管線,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193-7等地號土地為袋地,且該土地使用分區
及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自可供建築使用。原告
主張擬建築房屋,則為達居住之目的,自有對外接通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一般生活所需等管線之必要。而
系爭土地既未設有管線,則原告主張其非通過他人之土
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線路等管線等
情,應屬可採。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已如上述,本
院認原告主張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電信線路等管線,應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
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線路等管線,亦屬有
據。
  七、甲○○○等4人固辯稱:原告欲開設道路、鋪設水泥或柏
油、設置管線,伊不反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
云。惟查縱被告目前未有何妨害原告通行、開設道路、鋪
設水泥或柏油、設置管線之舉,但日後仍有阻攔或不允許
原告為前揭行為之可能,原告仍非無為此預防性請求之必
要。況查甲○○○等4人稱:193-7等地號土地上、下方均
有足夠空間可埋設管線,並非必須於系爭土地設置等語
(本院卷第266頁);辛○○、乙○○與己○○表示:管
線部分還需要大家討論等語(本院卷第259、260頁);足
徵被告並非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對全體被告請求
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列事項,係有權利保護必要。是甲○
○○等4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丁○○、喬興建設有限公
司、尊品建設有限公司、甲○○○、丙○○間就193-5地號
土地,及與被告甲○○○、丙○○、庚○○、戊○○間就
194-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於系爭土地範圍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範圍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四、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範圍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電信線路等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欲
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
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
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彰化縣福興鄉秀安段
193-5地號
194-6地號
1
辛○○
2/18
無
2
丁○○
5/72
無
3
喬興建設有限公司
147/2160
無
4
尊品建設有限公司
147/2160
無
5
乙○○
1/18
23/216
6
甲○○○
13/180
9/36
7
丙○○
1/36
1/54
8
己○○
1/36
1/54
9
壬○○
90/180
108/216
10
庚○○
無
2/54
11
戊○○
無
5/72
總計
1/1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