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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黃林阿幼
即  被  告  喬興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麟淇 
            尊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佩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安標等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5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管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係就本院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自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安標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元核其上訴利益價額;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