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陳瓊茹
郭素里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書帆
被 告 郭雅各
宋羿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瓊茹新臺幣(下同)119,28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素里10,616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19,284元、10,616元為原告陳瓊茹、郭素里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瓊茹、郭素里(下合稱原告2人)為訴外人陳坤農(民國100年9月26日死亡)之女、配偶,均為陳坤農之
繼承人。陳坤農前與被告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將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及健行路375號地下二層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登記在陳坤農名下,由被告出租予中國經濟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租金,另將台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股票26,122股、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嘉公司)股票335,427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24,569股、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560股及621股(台化公司等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登記在陳坤農名下,並借用系爭股份相對應之陳坤農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勝證券帳號116F-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於陳坤農死亡時並未消滅,仍存在於原告2人與被告間。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8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甲案),以
起訴狀繕本通知原告2人而於101年8月14日終止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及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返還股票事件(下稱乙案),以起訴狀繕本通知原告2人而於101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股票及帳戶之借名登記契約。
㈠陳瓊茹於101年8月14日前,支付系爭房屋如附表一之房屋價、地價稅、電費共30,765元,及於101年10月22日前因台化公司股票發放歷年股息而增加所得稅5,829元,合計共支出
必要費用36,594元,應由被告負擔。陳瓊茹於101年8月14日後,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等共102,04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1因系爭房屋、股票及系爭帳戶之存款列入陳坤農之遺產而增加遺產稅1,556,787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系爭房屋辦理繼承過戶登記費用29,395元,
暨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因台化公司股票發放歷年股息而增加所得稅43,416元,合計共支出1,731,641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已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陳瓊茹。
㈡郭素里於101年10月22日前因系爭股票所得及系爭房屋出租所得增加所得稅111,528元(以稅率級距20%計算),為借名登記契約發生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郭素里於101年10月22日後,因緩徵轉讓101年台化公司所列陳坤農於79年至85年除權所增股份,而增加103年所得稅額10,616元(以稅率級距5%計算)而受有損害,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減少所得稅之利益,應返還予郭素里。
㈢
爰依類推
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終止借名關係前後費用之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瓊茹1,768,235元,及其中1,760,2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943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素里122,14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房屋、股票借名登記在陳坤農名下,及使用系爭帳戶等節,並不爭執。
惟伊有繳納101年前之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陳瓊茹所提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111年列印之文件,不足認定為陳瓊茹所繳納。縱為陳瓊茹繳納,被告並無指示陳瓊茹代墊稅費及電費等費用,違背委任事務之本旨,自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陳瓊茹支出如附表編號11遺產稅1,556,787元及編號12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之代書費用29,395元,均違背被告之意願,且被告未受利益,原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向伊請求,顯無理由。陳瓊茹應辦理退稅,倘容許其向被告請求遺產稅,將會造成陳瓊茹可再向國稅局退稅而獲得雙重補償,而被告還會再被核課遺產稅之不合理結果。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尚須扣除可扣抵之稅額,陳瓊茹之股利收入之可扣抵稅額高於所得稅額,根本無須繳納所得稅,甚至可以退稅,並未受到損害等語,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所得稅,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2人前因繼承取得陳坤農所遺系爭房屋為被告借名登記陳坤農名下,被告於借名登記
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
㈡陳坤農名下台化公司股票26,122股(其中760股為台化公司於102年配發股票)為被告借名登記陳坤農名下,原告協議由陳瓊茹單獨取得台化股票。
㈢陳坤農所遺台化公司股票46,594股,毅嘉公司335,427股,中國信託公司24,569股,裕隆公司560股及621股,均為被告借名登記在陳坤農名下,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7,747,246元,華南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28,720元,均為被告借名登記在陳坤農名下。
㈣系爭房地及㈢之股票及帳戶存款金額經列為陳坤農遺產而核定遺產價額18,345,700元。
㈤郭素里於100年度有支付台化公司,中國信託公司,裕隆公司股票所得及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之稅捐11,528元,及103年間因緩課台化公司股票轉讓所得稅捐10,616元。
㈥郭素里、陳瓊茹為陳坤農之配偶及女兒,陳坤農於100年9月26日過世,陳瓊茹於102年1月23日繳交遺產稅1,556,787元。
㈠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郭雅各向陳坤農借用系爭帳戶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股票借用坤農名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陳坤農於100年9月26日死亡後,郭雅各與陳坤農間就系爭房屋、系爭股票及系爭帳戶等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況,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於陳坤農死亡已消滅,自無從以被告於101年8月14日、101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2人終止乙節而回復已消滅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2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繼續存在而於101年8月14日、101年10月22日才生終止效力等語,
自屬無據。
㈡陳瓊茹請求被告給付1,768,23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終止
借名契約前如附表一之必要費用36,594元:
查附表一編號1之100年度房屋稅24,630元,於100年月26日繳納,為被告與陳坤農成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期間所生之費用,其餘均為陳坤農死亡後所發生,有100及101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台化公司函附配發現金股利表等件(本院卷第153、154、159、160、173至175頁)為證,陳瓊茹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四㈠所述,其主張如附表一之金額36,594元均為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支出之必要費用,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應准許。
⒉終止借名契約後如附表二之不當得利金額1,731,641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者其所受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⑵陳瓊茹請求附表二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編號1至10之房屋稅共92,508元、地價稅共4,597元、電費共4,938元部分,已提出繳費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4至157、160至165頁),被告雖稱該收據為111年列印,無法證明為原告陳瓊茹繳納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有於101年前繳納相關費用之證明,而上開收據應繳納日期在陳坤農死亡後,陳瓊茹為繼承系爭房屋之人,其於陳坤農死亡後,繳納編號1至10之稅捐及電費,與常情相符,陳瓊茹主張為其所繳乙節,應屬可信。編號1至10之稅捐及電費本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繳納,卻由陳瓊茹繳納受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納房屋稅共92,508元、地價稅共4,597元、電費共4,938元部分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之。
②編號11、12之遺產稅1,556,787元,及系爭房屋由陳瓊茹繼承之過戶登記費用29,395元,為陳瓊茹辦理繼承陳坤農之遺產而支出之稅捐及過戶費用,
非屬損害,被告亦未因此獲得何種利益,陳瓊茹主張被告應返還編號11、12之金額等語,
不足採信。
③編號13至20為陳瓊茹繼承陳坤農所遺台化公司股票,該股票為被告借名登記在陳坤農名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而台化公司102年後股票股息由陳瓊茹收取,有台化公司函文及配發現金股利表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電子郵件等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73至175、303至305頁),
堪信為真,則台化公司股票所得本為被告之所得核課範圍,卻未繳納而受有減少核課所得稅利益,陳瓊茹則因繳納台化公司股票所得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惟依陳瓊茹提出之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或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或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陳瓊茹之所得稅率級距均為5%,見證物袋),僅編號18、19為陳瓊茹於107、108年取得台化公司股票所得182,854元、161,956元,經扣抵上開年度台化公司股票可扣抵稅額均0元後,應繳納稅額9,143元、8,098元(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而受有損害,其餘編號13至17相對應之102年度至106年度,陳瓊茹取得台化公司股票所得各27,260元、73,697元、33,164元、97,260元、156,998元,應繳稅額各1,363元、3,685元、1,658元、4,863元、7,850元,已低於各年度台化公司股票可扣抵稅額3,175元、8,392元、1,818元、5,833元、10,715元,並未因申報台化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同意以所得級距5%計算所受利益(本院卷第384頁),則被告於107、108各年受有減少核課台化公司股票所得9,143元、8,098元之利益,陳瓊茹受有同額損害,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9,143元、8,098元等語,自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④小結,陳瓊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284元(計算式:92,508+4,597+4,938+9,143+8,09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郭素里請求被告給付122,144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郭素里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借名契約前之必要費用111,528元:
郭素里主張申報100年度台化公司股票所得386,672元、中國信託公司股票所得為18,719元及18,551元、裕隆公司股票所得2085元,及系爭房屋租金收入131,611元,依其當年度之稅率級距20%計算,增加稅額111,528元等語,有財政部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郭素里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四㈠所述,其繳納上開增加稅額,與借名登記契約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無關,郭素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28元,不應准許。
⒉郭素里於
103年申報所得稅時,因申報緩課台化公司於101年2月2日轉讓予陳坤農有關79年至85年間除權股票,票面總金額為212,320元,以稅率級距5%計算,因此增加股票所得稅額10,616元,已提出台化公司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為證(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郭素里因申報緩徵台化公司除權所得而受有增加所得稅捐10,616元之損害,被告為股票實際所有權人卻未繳納而受有減少核課所得10,616元之利益(被告同意以所得稅級距以5%計算,本院卷第384頁),故郭素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0,616元等語,自屬有據。
⒊小結,郭素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1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陳瓊茹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8月18日(本院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及郭素里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616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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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度台化公司股票所得增加所得稅(算至101年10月22日終止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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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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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度台化公司股票所得增加所得稅(自101年10月22日終止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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