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809號
被 告 黃琳惇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吳登凱
被 告 陳錦淑
黃程榆
黃詩恒
主 文
選任
被告黃琳惇於原告對被告陳錦淑關於
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為被告陳錦淑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被告黃琳惇等人
繼承黃建鈴之
系爭建物訴請拆屋還地,判決結果對於被告須
合一確定。
惟被告陳錦淑因身心障礙,無訴訟
行為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
爰聲請選任陳錦淑之子亦為被告之黃琳惇或由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指派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經本院函請被告表示意見,黃琳惇已具狀在卷表示
略以:其母陳錦淑確實罹病已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現居屏東之長照機構,黃琳惇對
本案事實瞭解,同意擔任陳錦淑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復
參酌卷附被告之戶政資料與陳錦淑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內容,後者亦載記聯絡人即為被告黃琳惇。爰認聲請有理由,據首段法規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