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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9號
聲請人即原告  三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君川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相對人
被      告  黃琳惇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吳登凱 


被      告  陳錦淑 
            黃程榆 
            黃詩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被告黃琳惇於原告對被告陳錦淑關於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為被告陳錦淑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被告黃琳惇等人繼承黃建鈴之系爭建物訴請拆屋還地,判決結果對於被告須合一確定被告陳錦淑因身心障礙,無訴訟行為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聲請選任陳錦淑之子亦為被告之黃琳惇或由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指派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經本院函請被告表示意見,黃琳惇已具狀在卷表示略以:其母陳錦淑確實罹病已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現居屏東之長照機構,黃琳惇對本案事實瞭解,同意擔任陳錦淑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復參酌卷附被告之戶政資料與陳錦淑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內容,後者亦載記聯絡人即為被告黃琳惇。爰認聲請有理由,據首段法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