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陳宜涓
被 告 陳圳長
陳圳煜
陳麗琴
陳奕任
兼 上二人
被 告 陳俊朝
陳圳煥
陳玉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被告陳圳煥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
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
應有部分5/144移轉予被告陳金環(已歿)乙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卷第397-406頁)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本判決
爰仍將陳圳煥列為被告判決。
二、
陳金環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家瑋已就陳金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44辦竣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卷第397-406頁)、繼承系統表(卷第353頁)、戶籍謄本(卷第355-357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383頁)可稽,原告具狀聲明張家瑋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三、除被告陳圳長、陳圳煜、陳麗琴、陳奕任、陳俊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因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方案,伊受分配坵塊均相同,爰請求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或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陳圳煜答辯
略以:請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
倘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伊受分配之附圖二編號A坵塊並無臨路,將衍生後續通行權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且伊亦無需支付償金,對其他共有人不利等語。
㈡陳圳長答辯略以:同意附圖一方案,因若採附圖二方案,附圖二編號A坵塊沒有對外通路,導致出入不便等語。
㈢陳麗琴、陳奕任、陳俊吉:伊原本是採取附圖三方案,但因陳圳煜居住的房子坐落在657地號土地上,該方案會切割到地上建物,為避免紛爭,才保留陳圳煜房屋正身,並變更方案如附圖二所示。若依照附圖二方案分割,陳圳煜所受分配附圖二編號A坵塊得連接657地號土地出入,不會有通行問題,爰請求採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或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等語。
㈣陳金環(
嗣由張家瑋承受訴訟)、陳圳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或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等語。
㈤其餘
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之資料,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兩造復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
(卷第397-406頁)、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27日函(卷第65頁)、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1年9月27日函可查(卷第67頁),到場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與西側相鄰657地號土地合併為矩形,除西南側臨田中路(即679地號土地),可直接通行至道路外,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土地
地上物分布現況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為1層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田中路51號,三合院正身),由陳圳長、陳圳煜、陳圳煥使用;編號B為1層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田中路51號,三合院護龍),以及編號C為2層未辦保存登記RC造建物(含頂樓鐵皮增建),均係陳奕任所使用;編號D為1層磚造建物,由陳圳長、陳圳煜、陳圳煥作為廁所使用;編號甲、丙由陳奕任父親即訴外人陳匯錩占有使用,並種植芭樂;編號乙、戊1、戊2、戊3由陳圳長占有使用,並種植芭樂;編號丁由陳圳長占有使用,並種植火龍果;另有電線桿(電表)及陳圳長、陳匯錩使用之抽水馬達;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137-157頁)
可佐,且未為到場兩造所爭執,
堪信屬實。
⒉查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依照
所有權人異動情形,分割筆數不得超過12筆,且陳俊吉、陳麗琴3人應維持共有;陳俊朝、陳圳煥、陳玉環、陳金環等4人均應維持共有等情,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卷第105-129頁)、112年6月6日函(卷第297-298頁)可佐,因陳圳煥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陳金環,陳金環過世後已由張家瑋繼承其應有部分,故陳俊朝、陳玉環及張家瑋等3人應維持共有,是附圖一、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各坵塊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等,且各坵塊地形方正,西南側亦均與田中路相鄰,不致產生通行問題,加以附圖一編號A坵塊上本即有陳圳長、陳圳煜、陳圳煥使用之三合院正身及廁所(即附圖四編號A、D),附圖一編號B坵塊則有陳奕任使用之三合院護龍及2層樓RC造建物(即附圖四編號B、C),是附圖一方案將編號A坵塊分予陳圳煜,編號B坵塊分配予陳俊吉、陳麗琴、陳奕任,亦符合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使用現況,可避免各該建物於分割後遭拆除,而有利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經濟利用。陳麗琴、陳奕任、陳俊吉雖答辯稱: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陳圳煜仍可通行657地號土地聯外通行,故應採附圖二或附圖三方案分割等語。
惟查,附圖一及附圖二方案,差別僅在於編號A坵塊是否有留有通路至田中路,而與編號A坵塊相鄰之657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乙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44頁)可佐,657地號土地既
非陳圳煜所有,分割後陳圳煜取得之土地將成為袋地,日後必須另對周圍土地主張通行權而有再通行編號B坵塊以至公路之可能,對陳麗琴、陳奕任、陳俊吉而言不甚公允,並可能衍生後續通行權訴訟之糾紛。又附圖三方案將編號A坵塊分配予陳麗琴、陳奕任、陳俊吉,恐使陳圳長、陳圳煜、陳圳煥所使用之附圖四編號A、D建物遭拆除,無法兼顧陳圳長、陳圳煜、陳圳煥之利益。是附圖二、三方案,均難採認。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合理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
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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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5/144全部移轉予陳金環,陳金環死後,由張家瑋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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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陳圳煥將應有部分5/144移轉予陳金環後,與陳金環原應有部分5/144合計10/144。 2.陳金環死後,由張家瑋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10/144。 |
附表二(附圖一及附圖二方案之擬受分配人及應有部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