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楊明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被告楊明哲於原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5號裁定選任被告鍾金松地政士為楊明哲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卷一第449-453頁)可憑,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鍾金松地政士承受訴訟(卷二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於112年1月4日變更為胡木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一第341頁)可憑,原告於112年1月16日
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楊明哲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合稱
系爭房地),與被告楊明俊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楊明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明哲所有。
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楊明哲與楊明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⒉楊明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
備位聲明:⒈楊明哲與楊明俊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楊明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楊明哲與楊明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核發87年度促字第3889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楊明哲與訴外人肯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肯信公司)、邱明信、易美鄉
連帶給付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72萬9,675元、美金1萬6,414.73元
暨利息、
違約金。嗣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經部分清償並輾轉讓與原告,計算至110年8月4日,楊明哲對原告尚有834萬8,153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又楊明哲前於110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楊明俊(即系爭債權行為),
復於110年8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明俊(即系爭物權行為),
惟雙方就買賣價金及移轉方式意思表示並未
合致,故系爭債權行為不成立,楊明俊所受登記利益欠缺
法律上原因。且楊明哲於109年11月23日已受
監護宣告而無
行為能力,故系爭行為依
民法第75條規定均無效。縱認系爭行為係由楊明哲之
監護人即本件楊明俊之訴訟代理人楊明達代理為之,因系爭行為使楊明哲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楊明哲無取得價金或相當於價金之利益,是系爭行為顯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
強制規定而無效。
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鍾金松地政士擇一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因楊明哲、楊明達與楊明俊均明知楊明哲尚有系爭債務且楊明俊已無
資力清償,竟仍為系爭行為(先主張系爭行為為無償行為,次主張為有償行為),致害及原告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系爭行為,並擇一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楊明俊,或代位鍾金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楊明俊答辯
略以:因楊明哲有受身體照顧之必要,故需出售系爭房地以支應安養費、醫療費,且系爭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許可(下稱系爭許可處分裁定)為之,系爭行為均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又買賣雙方約定係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金,且110年7月19日簽立
買賣契約時伊即有拿現金10萬元存入楊明哲帳戶(之後因楊明哲喪葬所需而支出),又因楊明哲先前就醫係由楊明達代墊醫療費,故伊將現金交付予楊明達作為剩餘價金之交付,伊交付之金額甚至超過買賣價金。對原告主張之
債權讓與過程及楊明哲尚欠金額並不清楚,但楊明哲於為系爭行為時之資產應無法清償800多萬元債務。又楊明哲於系爭行為時已失去意識,伊與楊明達當時亦均不知系爭行為會害及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鍾金松地政士答辯略以:依系爭許可處分裁定主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存入楊明哲之帳戶,而楊明哲帳戶於110年7月19日已有10萬元現金存入,足認確有交付價金。楊明哲於為系爭行為時已受監護宣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移轉並不知情,但伊不知道楊明達是否知悉為系爭行為時會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對楊明哲之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即87年3月24日起
迄今已罹於
消滅時效,茲主張時效
抗辯,原告債權已無保全必要,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
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345、15、76條、第1113條
準用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
經查,楊明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由楊明達擔任監護人,
嗣經法院於110年6月15日裁定准許楊明達代為處分楊明哲所有系爭房地,楊明達遂與楊明俊於110年7月19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載明楊明俊以84萬9,540元買受附表編號1、3房地、以10萬690元買受附表編號2土地,並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明俊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374頁),是楊明哲已在其監護人之代理下,與楊明俊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嗣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亦係由楊明達所代為。又查,楊明達前以楊明哲有受照護身體之需,有出售系爭房地必要等為由,
聲請法院許可處分系爭房地,經系爭許可處分裁定認定楊明哲受監護宣告後因無工作能力,無收入支應其日常生活費用,故楊明達處分系爭房地以支付楊明哲每月生活所需,
核屬為楊明哲之利益等情,有系爭許可處分裁定(卷一第295-299頁)
可稽,足認楊明達代為系爭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行為均屬有效,應
堪認定。至於楊明俊是否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乃楊明俊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之問題,與買賣契約之成立
無涉,亦無從據以認定楊明達代為系爭行為係不利於楊明哲,是原告以楊明俊未給付買賣價金,買賣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楊明哲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行為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等為由,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
自屬無據。
㈢原告先位之訴代位鍾金松地政士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行為均屬有效,業如前述,是楊明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有保有系爭房地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先位代位
鍾金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自屬無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中斷,以當事人、
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第138條、第279條定有明文。次
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另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肯信公司前邀集楊明哲、邱明信、易美鄉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嗣因未清償,經彰化銀行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楊明哲與肯信公司、邱明信、易美鄉連帶給付彰化銀行本金172萬9,675元、美金若干,暨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87年3月24日確定;嗣
彰化銀行於92年3月3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楊明哲與肯信公司、邱明信、易美鄉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承受上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374頁),是本金債權自87年3月24日起算,迄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卷一第11頁)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⒊次查,
債權人曾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1年民執第28113號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而核發移轉命令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頁),然無法據此認定執行債務人為何人,且該執行卷宗已銷毀乙節,有臺北地院113年11月21日函(卷二第393頁)可按,自難逕認有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又彰化銀行另起訴請求邱明信清償借款,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1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邱明信應給付彰化銀行172萬9,675元、美金1萬6,414.73元暨利息、違約金。嗣原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9年6月22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60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包含本院99年度司執乙字第25040號、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智字第30821號、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090號、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563號,最後執行程序終結日為104年8月25日等情,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4頁),且參以系爭判決與系爭支付命令所附借款明細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及L/C明細、單據到期通知單明細均相同(卷一第23-25、33-35頁)乙節,亦可認系爭判決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為同一筆,然原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021號強制執行,暨之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後續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均僅邱明信一位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並無併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此有各該執行卷宗可憑,故原告對邱明信聲請強制執行,無從中斷對楊明哲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對楊明哲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中斷等語,未能憑採。 ⒋綜上,原告對楊明哲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鍾金松地政士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又本件違約金係以:本金自86年9月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加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加2成之方式計算乙情,有借款明細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卷一第33頁)可證,可見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係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逾期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依附本金債權而生,屬從權利,故違約金債權亦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對楊明哲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鍾金松地政士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或代位鍾金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均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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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