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王瑞彬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簽立
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原告公司,並約定各股東依出資額繳款。被告登記
持有170,000股,依約應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然被告僅給付60萬元,尚欠110萬元未繳納,
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股款110萬元等語。本院
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
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三、查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款110萬元,依該合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第5981號卷宗第11頁),可知
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
非屬因
不動產物權或其他民事訴訟法規範之專屬管轄而應由本院管轄之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拘束兩造。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