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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王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原告公司,並約定各股東依出資額繳款。被告登記持有170,000股,依約應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然被告僅給付60萬元,尚欠110萬元未繳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股款110萬元等語。本院依原告請求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三、查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款110萬元,依該合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第5981號卷宗第11頁),可知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他民事訴訟法規範之專屬管轄而應由本院管轄之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拘束兩造。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