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謝憶茹
被 告 郭志宏
泓成園藝資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參照)。
㈠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0日與
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原告交付價金後,現因契約
所載之設備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
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其訴之聲明尚未特定,縱判決原告勝訴,將來無法強制執行,爰曉
諭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否則依法
予以駁回其訴,並經原告稱於14日內補正之(見本院卷是日筆錄)。
㈡
嗣原告雖於同年12月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
惟綜觀其內容,僅簡單提及檢附未點交清單等語,全無訴之聲明,遑論須經補正之訴之聲明,縱姑且不論聲明合法
與否,卻並無記載。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惟
逾期不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