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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動產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謝憶茹 

被      告  郭志宏 
            泓成園藝資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學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交付價金後,現因契約所載之設備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其訴之聲明尚未特定,縱判決原告勝訴,將來無法強制執行,爰曉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否則依法予以駁回其訴,並經原告稱於14日內補正之(見本院卷是日筆錄)。
 ㈡原告雖於同年12月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綜觀其內容,僅簡單提及檢附未點交清單等語,全無訴之聲明,遑論須經補正之訴之聲明,縱姑且不論聲明合法與否,卻並無記載。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惟逾期不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