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江柏蒼
江偉銜
共 同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峰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固有明文。又前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亦即不包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
參照)。次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
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訴時,係以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穩喬公司)為被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穩喬公司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
系爭532-23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6日彰土測字第5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鐵門(面積8.71平方公尺)、編號B之水錶(面積1.10平方公尺)拆除(下稱系爭
地上物),
本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現場
履勘及同年5月11日詢問證人,待調查證據完成後即預定112年6月1日進入最後
言詞辯論程序,
詎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始具狀追加精誠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精誠家管委會)為被告,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三、審酌被告穩喬公司於111年12月、112年3月即具狀
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得精誠家社區住戶同意興建,精誠家管委會亦有出資
等情(見卷一第279、363頁),原告遲至本院現場履勘與訊問證人完畢後始具狀追加,
乃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且被告穩喬公司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見卷二第199頁)。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精誠家管委會與被告穩喬公司為不同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有間。原告雖請求
渠等共同拆除,然原告主張
渠等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為不可分之債,
而非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是依原告主張應
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以被告穩喬公司為起訴對象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精誠家管委會與被告穩喬公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款所定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本件亦無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是原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前追加精誠家管委會為被告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不應允許,應與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