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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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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義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文 

被      告  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如兩造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原告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兩造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依約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及銀貸不足之差額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431,440元。經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狀、交屋通知、請款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查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書(戶名:湖科富霖雙星A棟7樓)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爭議,雙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司促卷第11頁),對照系爭不動產位於台北市內湖區舊宗段,可知兩造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上開買賣契約書雖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製作,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即無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尚無涉及不動產物權或其他民事訴訟法規範之專屬管轄而應由本院管轄,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即應受前開合意拘束,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