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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弘斌 
被      告  一畝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二人
訴訟代理人  胡紹逸 


被      告  邱世杰 
            陳洧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畝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胡紹逸、邱世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一畝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胡紹逸、邱世杰、陳洧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畝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胡紹逸、邱世杰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一畝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胡紹逸、邱世杰、陳洧羚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一畝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一畝田公司),邀同被告胡紹逸、邱世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並約定分36期,自109年6月26日起月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約定利息。
 ㈡一畝田公司邀同被告胡紹逸、邱世杰、陳洧羚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6 日起至116年1月6日止,約定分60期,自111年2月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約定利息。
 ㈢一畝田公司陸續遭票據交換所通報退票,並於111年4月2 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約定條款及依放款借據特別條款之約定,一畝田公司對原告所欠上開2筆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一畝田公司今尚積欠貸款本金合計6,602,765元(分別為902,765元、5,7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胡紹逸、邱世杰、陳洧羚係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畝田公司從未有不願還款之情事,因新冠疫情導致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已向其他債權銀行申請展延清償期,其他債權銀行均同意,僅原告銀行不同意。一畝田公司已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待協商後依協商結果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利率表、列印貸款明細及票據信用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8、41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認為真實。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政策性貸款專用)第3節第11條第1項第2款均約定:「甲方…、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特別約款第1條第1項第5款均約定:「甲方簽發之票據如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迄註記之情事發生時,乙方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逕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或提高本借款利率。」(見本院卷第18、19、21、27頁)。查一畝田公司遭票據交換所通報退票,並於111年4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即喪失期間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又兩造未合意展延借款期限或變更借款條件,亦未達成經濟部中小企業融資協商等事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被告抗辯應待協商後,依協商結果辦理,尚乏所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逾期利息
  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902,765元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 
2.475%
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 
2.775%
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 
2.9%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 
2
5,700,000元
自111年4月6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 
1.5%
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
2.405%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