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黃常超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葉田 葉科呈 葉勁廷 上 二 人 被 告 葉世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信良 被 告 葉世明 葉世凱 葉春生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嚴天民 訴訟代理人 嚴淑惠 被 告 黃世妍 李慶賀
張鳳蜜(李合自之繼承人)
張文綺(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浚清(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宜蓁(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莉蓁(李合自之繼承人)
陳李綉卿(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秀楼(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林彩(兼李合自之繼承人)
黃雅粢(兼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國裕(李合自之繼承人)
李建榮(李合自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合自所遺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曾厝崙段129、129-3、129-4、129-5、129-6、129-7地號等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496分之23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四、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曾厝崙段129-3、129-5、129-6、129-7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四、附表五所示,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曾厝崙段129、129-3、129-4、129-5、129-6、129-7地號等六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六筆土地,分稱地號土地),系爭六筆土地之共有人李合自於起訴前民國(下同)98年3月31日已亡故,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有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可證,原告遂於111年9月30日追加原非被告之繼承人張安廷、張文賓、張鳳蜜、張文綺、李宜蓁、李莉蓁、李浚清、李建榮、李國裕、陳李綉卿、李秀楼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以准許。 二、被告黃世妍、李慶賀、張安廷、張文賓、張鳳蜜、張文綺、李宜蓁、李莉蓁、陳李綉卿、李秀楼、李林彩、李國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六筆土地分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共有,系爭六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惟因共有人眾多,且共有人李合自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129、129-4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系爭129-3、129-5、129-6、129-7地號土地亦相毗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六筆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於其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爰依法請求李合自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六筆土地。 並聲明:⑴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合自所遺坐落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系爭129、129-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系爭129-3、129-5、129-6、129-7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兩造就附圖二、三面積增減部分,請囑託鑑價機關進行估價後,由兩造互為補償;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就系爭129、129-4地號土地之農地部分,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129-3、129-5、129-6、129-7地號土地之乙種建築用地部分,提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其所提出之方案係按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狀及向來之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割,而不破壞現有建物之主體結構,保留原有建物經濟價值,對多數共有人均屬有利,至於部分共有人未能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則依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為找補之依據。 (三)不同意被告被告葉田、葉科呈、葉勁廷、葉世賢、葉世明、葉世凱、葉春生等人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方案),依照被告方案李合自繼承人、被告李林彩、黃雅粢的建物應該會被拆除。 (四)對於鑑價結果無意見。鑑價報告都有參考附近都市土地交易價格來作為評估依據,附近土地價值有來到新台幣(下同)9萬多、10萬多,所以估價報告認定 本件土地建地部分每坪9萬6千元並無過高,且估價師依照估價專業,分析各項因素,鑑定報告有詳述,不是過高就不合理,應該具體指出哪裡不可採;另外比較兩造之方案,原告方案 土地分割後價值為107,148,643元,被告方案土地分割後價值為107,106,435元,兩相比較下,顯然原告分割方案價值讓土地分割後價值提升,應較為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田、葉科呈、葉勁廷、葉世賢、葉世明、葉世凱、葉春生等人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若依原告方案,伊等之現存建物會遭相當大面積的拆除。 ⑵提出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被告方案),依照此方案,被告李林彩之建物並無被拆到,現況圖沒有看到有使用人為被告黃雅粢之記載,原告稱被告黃雅粢之建物會遭拆除需要再確認。 ⑶鑑價報告將本件土地價格以每坪9萬6千元為估價,但本件土地在鄉下地區,交易價格大致都落在每坪6、7萬元左右,本件之建地有些是完全沒有臨路,前面還面臨系爭129-4地號土地,鑑價報告以每坪9萬6千元估價顯屬過高;再就原告與伊等所提之分割方案之鑑價結果比較,其中被告葉世明部分,依原告方案,要補604萬元,但依被告方案,僅要補305萬元,另外李合自繼承人部分,依原告方案,要再補688萬元,依被告方案,僅要補297萬元,若採原告方案,找補之金額變動太大,對共有人不利,被告方案因找補變動較小,是對共有人較有利之方案;依鑑價總表,兩造之方案總價值僅差4萬2千元,分到所有共有人差距不多,兩個方案的找補方案,原告方案找補變動較被告方案大,對共有人來說,以原告方案對共有人不利。 (二)被告嚴天民部分: ⑴同意分割,應該要照每個人的應有部分分割;被告方案兼顧大部分建物之完整性,如果沒有拆到伊的房子,這個方案較完整。 ⑵依照鑑價報告之結果,被告的方案比較合理。 (三)被告李浚清、黃雅粢、李建榮部分:同意分割;同意被告方案;鑑價報告之找補金額太高了,且依鑑價報告,被告方案比較合理。 (四)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六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六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兩造之分割方案,均係請求分別將系爭129、129-4地號土地,以及系爭129-3、129-5、129-6、12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查129、129-4地號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系爭129-3、129-5、129-6、129-7地號土地則係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毗鄰土地,並均經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及被告被告葉田、葉科呈、葉勁廷、葉世賢、葉世明、葉世凱、葉春生等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29、129-4地號土地、以及系爭129-3、129-5、129-6、129-7地號土地,均應予以准許。(二)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合自於起訴前亡故,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四)經查,依系爭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系爭 129、129-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129-3、129-5、129-6、129-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六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上之建物有:⑴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車庫,為被告嚴天民所有;⑵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為被告葉世賢所有;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鐵皮屋,為被告葉世凱所有;⑷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為被告葉世明所有;⑸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為被告葉春生所有;⑹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為被告葉田所有;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為被告葉科呈、葉勁廷所有;⑻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為被告李林彩、黃雅粢、李建榮、李國裕等所有;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為李合自之全體繼承人所有;⑽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為李林彩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如附圖一所示,另外,系爭129地號土地為原告種植園藝作物使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 可稽。 (五)再就分割方案之擇採,必須先予以說明的是,雖兩造之方案,皆係將系爭129、129-4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農地部分,以及系爭129-3、129-5、129-6、129-7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建地部分分別合併分割,但兩造之方案,皆係將各共有人農地及建地部分分配於相毗鄰之位置,以利合併利用,故審酌方案時,需就兩造方案農地及建地部分合併視之;本院審酌附圖四之被告方案,係按土地使用現況而為分割,能避免現有建物遭拆除,到庭之被告亦都同意此方案,再本方案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變動,較原告所提方案少,兩造需找補之金額,相較之下不至於造成過度負擔,應為較公平、合理之方案;至於原告雖稱依此方案較原告方案分割後系爭六筆土地之總價值要少,應採其所提出之方案,但觀兩造方案分割後總價值,其實僅差42,208元,系爭六筆土地之總面積有9,211平方公尺,此價值上的差異,實屬不多,且原告方案部分共有人需補償之金額多達六百多萬,對於共有人會造成負擔,並非妥適,再者,比較兩造之方案,原告均分於相同位置,且被告方案就其未分得建地部分,也已經鑑價補償,若採被告方案,對於原告應無不利可言。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四之被告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若以附圖四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會有分得部分未足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故到庭之被告稱估價價格過高,並不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三項及附表四、六所示。四、 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嚴天民將其系爭129、129-4等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彰化縣田中鎮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未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彰化縣田中鎮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嚴天民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依各共有人所有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總價值比例,即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繼承人表 | | | | | 張安廷、張文賓、張鳳蜜、張文綺、黃雅粢、李宜蓁、李莉蓁、李浚清、李建榮、李林彩、李國裕、陳李綉卿、李秀楼 |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表
附表三:系爭129、129-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系爭129、129-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附表五:系爭129-3、129-5、129-6、129-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系爭129-3、129-5、129-6、129-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1.建地部分係指系爭129-3、129-5、129-6、129-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 2.農地部分係指系爭129、129-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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