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林順龍
吳鎧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哈瑪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其得補正事項,經命補正而未繳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
惟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1萬1000元,及未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539號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提土地謄本),該裁定於111年9月16日送達,惟其
迄今未補正,其訴(含假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