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黃完華
相 對 人 黃陳玉霞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相 對 人 黃有朋
黃世琅
黃孟麗
黃鐘絹
黃說凰
黃益富
黃茂倉
黃致和
黃威達
黃致忠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更
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判決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而當事人聲請更正者,自無更正必要,應以裁定駁回。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9日北土測字第633號、鑑測日期11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所示方案(即黃孟麗方案)。惟原判決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6米道路,漏未標示及註記中心線,應係漏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標示附圖二編號甲所示6米道路中心線等語。三、
經查:
相對人黃陳玉霞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系爭土地位置、經濟效用等項,將系爭
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則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本院僅需表明各共有人分配坵塊,
無庸於標示道路中心線位置,是原判決附圖二、附表三並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