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經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吳煥陽律師
魯忠軒律師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廖姿語
被 告 林家慧(原名:林家卉)
訴訟代理人 林文同
被 告 林沛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沛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萬7,471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
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萬元為被告林沛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沛儒如以新臺幣809萬7,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林沛儒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銀行)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追加林家慧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0頁),復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其主張之事實均係被告林沛儒以可擦拭並重行填載內容之擦擦筆變造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等情,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林沛儒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其曾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至41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三、被告林沛儒及林家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沛儒自102年6月2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任職於原告並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應付款項支票開立及後續付款等工作。
惟被告林沛儒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及業務
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提示日」欄所示之日前某時,利用負責開支票給付廠商貨款之機會,將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付款人均為被告臺灣銀行所屬員林分行)以可擦拭並重行填載內容之擦擦筆,填寫票載
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原填寫內容已無法還原確認),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蓋印原告之大小章後,被告林沛儒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之記載,擦拭並改寫而變造並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嗣於如附表二「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提示經變造支票,兌現並存入被告林沛儒所有之金融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D帳戶】)或向不知情之被告林家慧(原名:林家卉)借用其所有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E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F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G帳戶】)後,提領花用殆盡。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臺灣銀行調閱支票影本核算後,發現有異,始知悉前情,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842萬2,471元(其中422萬0,853元部分,係存入被告林家慧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損害。
㈡原告於被告臺灣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原告及被告臺灣銀行間發生委任
法律關係,被告臺灣銀行受任處理支票之提示付款事務,自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若以普通人視力之肉眼觀察並稍加辨別,即能發現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欄已被塗改,且被告臺灣銀行係從事金融專業之銀行,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下稱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條第1項第28、31及46款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細辨別有無應辦理
退票情形,然被告臺灣銀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條第1項第28、31及46款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辨別義務,致未將附表二所示支票辦理退票而仍全額付款,自有過失,原告因而受有全額付款之損失。
㈢綜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規定,請求被告林沛儒賠償842萬2,471元;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項(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賠償842萬2,471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家慧返還受有422萬0,853元票款利益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沛儒部分:
被告林家慧所有之帳戶,實際上係被告林沛儒在使用。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給付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㈡被告林家慧部分:
被告林家慧未拿到錢,帳戶都是被告林沛儒在使用,應該找被告林沛儒負責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臺灣銀行部分:
⒈依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所屬員林分行所簽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所載:「立約定書人經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今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嗣後所有一切往來均願依照 貴行支票存款簡章及有關規定辦理…」及該約定書背面之臺灣銀行支票款存款簡章第10條約定:「存戶簽發支票或
本票應用毛筆、墨水筆、簽字筆、原子筆等填寫或列印之。…如發票人使用劣質墨水、油墨或可以擦掉之原子筆填寫,日後字跡有難於辨認或其他情形致發生糾紛時,概由發票人自行負責,本行不負責任。」,倘原告簽發支票時係使用可擦掉之原子筆者,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臺灣銀行
無涉。而被告林沛儒業經刑事法院認定係以可擦拭重行填載內容之擦擦筆,填寫票載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被告林沛儒即將附表二所示支票有關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之記載擦拭改寫,則此損失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上用印後,經被告林沛儒對附表二所示支票進行變造,此為原告內部員工之犯罪行為,本應由原告向被告林沛儒
求償,顯見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被告臺灣銀行於每屆月終,均將系爭帳戶當月之支取金額及存入金額製作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並於翌月月初寄交予原告,原告亦
自承有收受前揭對帳單。然原告於收受對帳單後,未曾向被告臺灣銀行告知對帳單內容有誤,顯見原告係認對帳單所載內容均為正確,則依支票存款簡章第15條約定,應認原告已核對對帳單內容無誤,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臺灣銀行提出本訴。
⒊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經由其他金融機構代收,若依目前票據代收操作實務,代收該票據之金融機構至少會先由經辦、主管及票據整理員查看票據無問題後,方送至票據交換所交換。又票據送至票據交換所後,由票據交換所以人工或MICR方式,區分付款銀行別後,才會透過交換轉給付款行庫辦理付款。另付款行庫收受票據後,亦再經由相關辦理驗印、記帳、會計及主管人員以「肉眼」檢視收受之票據無問題後,方同意兌現付款。復法院雖
勘驗附表二所示支票,然銀行受託擔任付款人,每日收受執票人透過票據交換所交換之支票眾多,並須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前處理完畢之時間壓力,實難期有充裕時間得逐張以儀器(如以影印機顯色或放大、以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等)或於特殊條件下(如在低溫冷凍環境等)辨識票面文字是否有遭偽、變造或塗改等情,而僅能單純以肉眼辨識。
本件於法院進行勘驗時,雖表示部分支票隱約可見無法辨識為何字或符號之筆跡,但該筆跡均無顏色,故此筆跡究竟是因之前曾以鉛筆書寫後再以橡皮擦擦掉,或是因為紙張重疊而在上一張書寫時致下一張留下痕跡,或其他可能性,並無法知悉。況擦擦筆與鉛筆類似,於書寫後,均會有些許痕跡存在,如長期與其他紙張磨擦或有污漬微粒沾附時,其痕跡即會略為浮現,若
非以科學方式辨識,即無法確認該痕跡是否係以擦擦筆書寫再擦拭後留下之痕跡。故附表二所示支票經被告林沛儒以擦擦筆塗改之方式變造,實非承辦兌現業務人員肉眼可得辨識,顯見被告臺灣銀行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⒋本件係原告內部員工之犯罪行為,被告臺灣銀行並不知悉原告之票據有遭人非法兌領之情事,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發現帳務有問題後,曾分別於109年11月12日及109年11月18日,向被告臺灣銀行調閱並取得遭變造支票影本17張及3張,原告既已發現支票遭變造,自應儘速通知被告臺灣銀行止付後續兌現之支票,惟原告卻怠於為之,任由被告林沛儒陸續提示兌現,原告自
與有過失。
⒌依刑事案件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沛儒除已賠償原告31萬5,000元外,於111年11月11日及111年12月12日又各還款5,000元,共還款32萬5,000元,故刑事案件之二審判決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809萬7,471元部分
諭知沒收及追徵,顯見原告受損金額至多為809萬7,471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沛儒前於原告任職會計人員,負責開立支票及後續付款工作,附表二所示支票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蓋印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後,遭被告林沛儒以擦擦筆擦拭並塗改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欄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林沛儒所為變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林沛儒犯
變造有價證券罪,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2號、111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68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本院卷二第227至231及271至294頁)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被告林沛儒之請求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沛儒於112年2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場對於原告之主張,已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76頁)等語,則被告林沛儒所為變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
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沛儒損害賠償。
⒊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共計842萬2,471元,扣除被告林沛儒已賠償32萬5,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則原告得向被告林沛儒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9萬7,471元(計算式:8,422,471-325,000=8,097,471)。
㈢原告對被告林家慧之請求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自應證明他方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沛儒因變造附表二所示支票而獲得之金額,其中422萬0,853元係存入被告林家慧所有之金融帳戶內,遂認被告林家慧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既遭被告林家慧否認並辯稱被告林家慧未拿到錢,被告林家慧所有金融帳戶係被告林沛儒在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等語,則原告應就被告林家慧受有422萬0,853元之利益一事,負
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林家慧所有E、F及G帳戶,業經刑事法院認定係遭被告林沛儒借用且被告林家慧並不知情(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及本院卷二第272頁),原告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99頁),且被告林沛儒亦自承係其使用前揭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等語,則被告林家慧對於前揭帳戶,既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交付予被告林沛儒使用,自
難認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因提示而有422萬0,853元存入被告林家慧所有E、F及G帳戶後,係由被告林家慧取得該利益,況帳戶內金錢亦經被告林沛儒領用一空,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林家慧受有前揭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家慧返還不當得利。
㈣原告對被告臺灣銀行之請求部分: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定有明文。復前揭規定,均以權利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人之行為,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且如債務人係不可歸責或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
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依原告及被告臺灣銀行所簽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約定,系爭帳戶所有一切往來均依被告臺灣銀行支票存款簡章及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復依臺灣銀行支票存款簡章第10條約定:「存戶簽發支票或本票應用毛筆、墨水筆、簽字筆、原子筆等填寫或列印之。……如發票人使用劣質墨水、油墨或可以擦掉之原子筆填寫,日後字跡有難於辨認或其他情形致發生糾紛時,概由發票人自行負責,本行不負責任。」,則被告臺灣銀行為受原告委任擔任支票之付款人,就支票之書寫避免致生糾紛,而與原告約定簽發支票須使用特定墨水之筆書寫,不得使用劣質墨水、油墨或可擦掉之筆填寫等情,自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且於訴訟中亦據為裁判規範。
⒋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林沛儒先以可擦拭並重行填載內容之擦擦筆填寫,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支票蓋印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後,再由被告林沛儒於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欄以擦拭方式消除原擦擦筆之墨水後,改寫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臺灣銀行所不爭執,已有未遵守前揭簡章第10條所定用筆規範之情。
⒌又依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67頁)所示,部分支票隱約可見有文字書寫之印痕。而經受命法官於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勘驗附表二所示支票,31張支票中,每張支票均有發票日、金額或受款人欄遭塗改之情形,然並非每張支票之印痕均係清晰可見,故部分支票所呈現之印痕係難以辨識之狀態(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25頁)。從而,本院審酌因擦擦筆之特性與鉛筆之特性相同,均得以擦拭之方式,使原擦擦筆之特殊墨水或鉛筆之石墨消失,而殘存筆跡或書寫之印痕,且支票係一整本連號裝訂,依一般簽發支票之習慣,多以連號逐一填寫發票內容後,方交付支票,附表二所示支票經勘驗後,固可見其上有筆跡或書寫之印痕,惟該印痕究係「發票人事先以鉛筆填寫發票內容後,再以橡皮擦塗去石墨後填寫」,抑或係「填寫發票內容時,因簽發前一張支票時,書寫之力道過大而致該筆跡留存於後一張支票」,抑或係「以擦擦筆等可擦拭並重行填載內容之原子筆填寫,再塗去擦擦筆原有之特殊墨水後,另行重新填寫」等情,實難苛責付款人得僅以「肉眼」方式辨認。再者,受命法官勘驗支票31張,歷經2小時多之時間始完成勘驗程序,且勘驗過程中,受命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均分別將支票反覆以肉眼觀察,甚至將支票置於光源下方,以透光方式觀察,仍有部分支票上之筆跡或印痕仍難以辨認,對比被告臺灣銀行所屬人員於每日經手大批支票提示付款,若要求身為付款人之金融機構所屬人員每遇有印痕之支票,即須窮研或以專業機器作為輔助判斷手段,實非合理。故被告臺灣銀行辯稱其所屬人員無法辨認附表二所示支票有無遭塗改之情形,係不可歸責且無過失等語,尚屬可採。
⒍綜上,附表二所示支票既係原告內部人員(即被告林沛儒)以變造之手段所為,且有違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簽立支票存款簡章第10條所約定「存戶簽發支票或本票應用毛筆、墨水筆、簽字筆、原子筆等填寫或列印之。……如發票人使用劣質墨水、油墨或可以擦掉之原子筆填寫,日後字跡有難於辨認或其他情形致發生糾紛時,概由發票人自行負責,本行不負責任。」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本院尚難採取。
㈤
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沛儒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林沛儒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111年5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111年8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5月10日及111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林沛儒(見本院附民卷第29及51頁),惟被告林沛儒迄未給付,即應自前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沛儒之翌日(即111年5月11日及111年8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沛儒給付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告原告為被告林沛儒供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沛儒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原告之訴,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其對被告林沛儒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其對被告林家慧及臺灣銀行之訴部分,繳納裁判費,惟須繳納裁判費部分,與被告林沛儒無涉,故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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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林沛儒或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669萬8,439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一、被告林沛儒應給付原告842萬2,471元,及其中634萬8,632元部分,自原告111年5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7萬元3,839元部分,自原告111年8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家慧應給付原告422萬0,853元,及自原告112年10月13日民事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842萬2,471元,及其中634萬8,632元部分,自原告111年5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7萬元3,839元部分,自原告111年8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