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米屋智農股份有限公司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被 告 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
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然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地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將借款匯款至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開設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屬於契約履行地及
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5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云云。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故原告交付金錢之地點,
難謂屬債務履行地。況且,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
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開設銀行所在地臨櫃匯款或取款,自無從僅因
兩造約定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其主張系爭帳戶開設銀行所在地,屬侵權行為地云云,顯然有誤。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主營業所位在本院轄區,本院復查無
上開情事,即無從認本院具有管轄權。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