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即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0萬
3,724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提起
上訴,應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本院據此核算
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6萬9,766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0萬3,724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