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黃文生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黃右堂
黃順權
黃順鑫
上 3 人
被 告 謝威儀
陳建全
陳健文
陳建志
黃繁惠(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陳秋桂
陳智蕙
陳淑妙
黃田豊(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黃俊福(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黃俊元(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陳岳德(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羅玲 住大陸地區廣西陸川縣○○鄉○○村 ○○地○00號
理 由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因本件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原告
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