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余宗穎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7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700元,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後,相對人僅就敗訴部分中5,418元部分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418元確定,並命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他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超過上訴部分訴訟費用,應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而實務見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本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利息。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康大偉原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68,700元、32,700元,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等全部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11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8,康大偉負擔百分之32;
嗣僅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中5,418元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相對人就上訴部分全部勝訴,並改命異議人負擔上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110元,經相對人與康大偉預納37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則由相對人預納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已
堪認定。本件相對人僅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中5,418元部分提起上訴,亦即僅就原聲明中百分之5部分提起上訴(計算式:(5,418元/101,400元)×1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此部分訴訟費用判決,改命異議人負擔,並命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故異議人、相對人與康大偉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異議人應負擔百分之5即56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63即699元,扣除相對人預納252元(計算式:相對人與康大偉預納370元×68%=252元),相對人應再向本院繳納447元(計算式:應負擔699元-已預納252元=44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部分,已由相對人預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異議人賠償相對人1,500元;
上開應向本院繳納及應賠償訴訟費用部分,另依
前揭說明,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規定
參照)計算之利息。
五、原裁定未審酌本件第二審判決僅就相對人提起上訴部分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且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異議人賠償相對人,而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255元及利息,及確定相對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0元,自有未洽,本院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
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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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賠償相對人。 |
| | | | | | | 應負擔訴訟費用699元,扣除已預納252元,應再向本院繳納4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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