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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林秀諍 

相  對  人  連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有不合法事由時,因該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應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5日送達異議人,由本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17頁),是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至112年7月17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2年7月24日始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