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林秀諍
相 對 人 連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3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有不合法事由時,因該異議之性質與
抗告類似,故應
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
參照)。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
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
經查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5日送達
異議人,由本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裁定卷第17頁),是異議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算,加計
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至112年7月17日即告屆滿,
惟異議人遲至112年7月24日始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本院卷第3頁),顯
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