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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傳新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相  對  人  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詔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改定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相對人就其依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112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主文所命假扣押之擔保金,得提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經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美金168,800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506,20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外幣僅能依保管有價證券方式提存,聲請人需先將美金匯入代理人帳戶後,再由代理人臨櫃提領現鈔,攜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經該行清點後方得封籤至入保險箱保管,慮及自臺北市運送美金至彰化縣之風險,及提領美金換匯之匯差損失達新臺幣5萬餘元等諸多不便利,且有礙假扣押程序迅速進行,聲請改以相同價值之新臺幣代之等語,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假扣押卷證資料相符,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