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22號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
債權人聲請改定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及相對人就其依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112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主文所命假扣押之
擔保金,得
按提存時臺灣銀行牌告
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經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美金168,800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506,20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外幣僅能依保管有價證券方式提存,聲請人需先將美金匯入代理人帳戶後,再由代理人臨櫃提領現鈔,攜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經該行清點後方得封籤至入保險箱保管,慮及自臺北市運送美金至彰化縣之風險,及提領美金換匯之匯差損失達新臺幣5萬餘元等諸多不便利,且有礙假扣押程序迅速進行,
爰聲請改以相同價值之新臺幣代之等語,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假扣押卷證資料相符,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