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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詔凱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情形;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聲請人另行交付貨物,以抵償積欠相對人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之貨款美金51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貨物,經相對人於同年6月3日收訖。聲請人既已依約履行,相對人之貨款債權即已消滅,而有情事變更事由,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又聲請人積極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無拒絕給付之情事,故相對人所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不存在。
 ㈡聲請人雖有短期資金流動性不足之狀況,然資產仍豐,於112年3月10日與數十間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其後均如實履行,並無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於110年間陸續與聲請人簽訂購銷合同,聲請人今尚欠貨款及相關債務共計美金506,201.4元未給付,且相對人自000年00月間起,陸續遭金融機構以督促程序保全債權,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本案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506,201.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認定本件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業已釋明;又聲請人自000年00月間起,遭數名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本票裁定或核發支付命令,至000年0月間債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8億1,539萬7,226元、美金7,068,792.35元、歐元499,141.65元,已較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億5,000萬元高出數倍之多,足徵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難認正常,極可能發生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本件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聲請人現存既有財產不足抵償負債,瀕臨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已提出證據釋明,而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聲請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5日達成協議,由其另行交付貨物,以抵償貨款債務51萬美元。聲請人業已依約履行,故相對人之貨款債權即已消滅,而有情事變更事由,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等語,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及電子郵件為證。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追加變更請求聲請人給付美金506,201.4元,其請求內容為①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交付同等級抵充貨物所生價值減損差額美金56,100元、②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本案訴訟費及律師費之2分之1,計美金16,421.4元、③抵充貨物進口關稅美金16,000元、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簽訂編號BHYX202105之購銷合同之貨款餘額美金417,500元及約定違約金,有民事追加起訴更正聲明狀可參(見本案卷第305至317頁)。相對人為保全上述請求,故聲請本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然觀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係為履行兩造於110年8月4日簽訂之編號BHYX202102之購銷合同所積欠貨款51萬美元,並就本件假扣押請求所為協議,是聲請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相對人之貨款債權即已消滅,而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容有所誤。
 聲請人主張其資產並無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固據其提出111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111年及110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足知悉聲請人至111年12月31日時之財務狀況,尚無法推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或於000年0月間本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之資力,足以清償其全數負債。至聲請人固於000年0月間與國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然聲請人非僅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尚無從據此憑斷其資力足以清償全額債務。是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