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
112年度救字第35號
原 告 賴秋芬
謝美惠
謝旻學
謝張月香
共 同
被 告 美樂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何○芳
吳永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為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按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動事
二、
經查起訴狀及所附證據記載,本件以勞工之遺屬為原告,勞
工之勞務提供地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被告美樂營造有限公
司之登記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北區;復查起訴狀亦載明:被告
所在地均於臺中市北區、南屯區,故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
有管轄權等語,經詢問確認原告真意,係欲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是本件勞工之勞
務提供地及被告之
住所地均
非本院轄區,原告顯然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另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5
號),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併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