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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中 
被      告  阮文士(NGUYEN VAN SI)


            黎光淞(LE QUANG TUNG)


            武德大(VU DUC D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文士、黎光淞、武德大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阮文士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起,依照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在原告公司任職,被告黎光淞於111年5月25日起,依照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在原告公司任職,被告武德大於111年7月31日起,依照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在原告公司任職,被告三人同住一間宿舍朝夕相處,其後因不明原因,阮文士於112年1月30日、黎光淞於112年3月13日、武德大於112年4月12日,在未告知雇主及仲介公司情況下逃逸,後經由其他在職外勞私下轉述,被告在外私接工作並且不斷向原告公司的其他外勞同事游說,在外打黑工錢多事情又輕鬆並多次電話慫恿其他外勞一起脫逃工作等等情事。
(二)依勞動部之規定,雇主因外勞逃逸缺工如需補召員工,必須自通報外勞逃逸日起滿6個月後,始得重新招募。且重新招募需先辦理完成勞動部招募許可後始得再次向國外招募員工,行政流程文件往返至新進員工到廠需時最少3個月以上。原告本已急單缺工又遭逢被告刻意鼓吹同儕脫逃,為免客戶交期延宕遭受罰缓,原告必須向仲介公司尋求臨時工支援,每人每日薪資高達2,000元,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公司既定營運規畫並衍生額外金錢支出。為此,原告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部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動契約、勞動部函(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其損失各5萬元,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三人各給付5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