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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阮玉興 (NGUYEN NGOC HUNG)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虹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鑫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44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110年5月起財務發生問題,陸續積欠員工工資,截至111年6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110年5月至111年4月份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98,446元,及被告公司預扣之所得稅50,307元,總計448,753元,上開金額經二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認確認書(下稱系爭協議)確認,並經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於111年6月17日進行協調,被告公司承諾願如數給付原告,有該會議記錄為憑,被告公司後續僅給付原告85,000元,尚積欠原告363,75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議請求工資363,44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及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再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前揭事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計363,446元,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10日送達被告公司受僱人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3,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