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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都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小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鑫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4,12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日9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