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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韋杉 

相  對  人  好當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亦分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相對人好當家有限公司登記址為臺中巿烏日區太明路152巷36號,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另原告表示其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烏日區,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原告勞務提供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