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韋杉
相 對 人 好當家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
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亦分定有明文。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相對人好當家有限公司登記址為臺中巿烏日區太明路152巷36號,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另原告表示其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烏日區,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原告勞務提供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