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林佳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鄭才律師   
            覃思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089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其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50,861元;備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176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撥45,54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32,6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4項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2,032元(計算式:2,950,861+45,540+232,631+3,000=3,232,032),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
三、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提撥退休金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8,171元(計算式:45,540+232,631=278,17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87元(計算式:2,980×2/3=1,9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089元(計算式:33,076-1,987元=31,089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檢送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4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