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葉萬保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明霓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應於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駁回: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103,14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589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
資遣費314,148元、特休未休工資176,65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60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989元(計算式:51,589元-3,600元=47,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補繳。
(二)提出被告蔡炎明、鄭瑛彬、林鴻志、張惠凱、傅昌永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