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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楊淑雅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政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260元(起訴書誤算為270,257元,含特休未休工資53,185元、加班費差額43,537元【起訴狀誤算為43,537元】、資遣費173,538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撥56,681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是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6,941元(計算式:270,260+56,681=326,94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77元(計算式:3,530×1/3=1,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7元(計算式:1,177+3,000=4,177),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4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