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許勤順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佳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947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
裁判費,其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8,010元(含資遣費67,454元、預告工資39,874元、加班費差額39,322元、福利金【員工旅遊補助金】20,000元、生活費用扶助差額損失40,680元、失業給付差額40,68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撥27,12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是訴之聲明第1、2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75,130元(計算式:248,010+27,120=326,941),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80元。
惟其中請求資遣費及工資合計146,650元部分(計算式:資遣費67,454元+預告工資39,874元+加班費差額39,322元=146,6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計算式:1,550元×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訴之聲明第1、2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947元(計算式:
2,980-1,033=1,947)。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3,000元,故
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947元(計算式:1,947+3,000=4,947),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
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4日內提出
答辯狀、原告在職期間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檢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