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蔡佳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隆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2,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條規定暫免徵三分之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