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賴王林
被 告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及第15條均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彰化縣溪湖鎮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勞動訴訟,
惟依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所載,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且原告前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調解紀錄亦載明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另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原告
自承任職之地點在越南,亦
非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故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