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 原 告 施映晨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聲明請求 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64,08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利息;
暨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4,800元(計算式:64,080元×12月×5年=3,844,800元),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8,672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9,557元(計算式:58,672元×1/3=19,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