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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賴漢景 
被      告  馬金泉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馬金泉」,然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請求被告公司「駿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醫藥費及慰撫金等語,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本院亦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