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所選任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人資格、原因及相關程序,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自亦可向法院聲請解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大場興公司)臨時管理人;大場興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2位新董事組成董事會,並選任林兆泰為董事長,大場興公司之董事會及董事長職位之職能,已得由董事會、董事長行使,已無臨時管理人再代行董事長職務之必要,聲請解任聲請人為大場興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大場興公司之股東會已於112年10月24日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出董事長林兆泰乙節,業據聲請人舉證大場興公司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董事願認同意書、監察人願認同意書、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長願認同意書、經濟部112年11月2日經授商字第1123366657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95頁至第96頁),認大場興公司董事會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則大場興公司既有董事會、董事長得以執行職務,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並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為註銷登記,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