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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何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晟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4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內容第4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次查,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41,11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6,690元,共計3,397,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另起訴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上開請求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60元(財產權部分徵收34,660元、非財產權部分徵收3,000元,共計37,66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而原告起訴時已預納4,250元,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410元(計算式:37,660-4,250=33,410)。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1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