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鄭秉宬
受裁定人即
上列原告鄭秉宬與被告欣大園藝噴水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鄭秉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受裁定人欣大園藝噴水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64元。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鄭秉宬與被告欣大園藝噴水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勞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其判決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則被告
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964元(5,430×73%=3,963.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466元(5,430-3,964=1,466),然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810元,溢繳金額2,344元得向本院聲請退還,是原告部分毋庸再命其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又上開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