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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鄭秉宬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欣大園藝噴水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源 
上列原告鄭秉宬與被告欣大園藝噴水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鄭秉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受裁定人欣大園藝噴水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64元。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鄭秉宬與被告欣大園藝噴水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則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964元(5,430×73%=3,963.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466元(5,430-3,964=1,466),然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810元,溢繳金額2,344元得向本院聲請退還,是原告部分毋庸再命其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又上開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