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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呂志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恆龍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呂志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恆龍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前開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61,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即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