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2813號
債 權 人 紹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紹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對
債務人辜明政、胡裕華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
當事人能力;此觀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辜明政、胡裕華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查債務人辜明政設籍於雲林縣,
非屬本院之轄區。另查債務人胡裕華已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是
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紹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辜明政、胡裕華核發支付命令,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