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信行
債 務 人 幸旺企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茵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查
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幸旺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簽發,並經債務人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背書,以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票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面額為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號碼為PB0000000),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理由
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債務人等分別為該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任,並負擔利息,因此聲請人
爰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和,迅賜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限其如數清償票款及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