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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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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5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周信行 


債  務  人  幸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債  務  人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幸旺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簽發,並經債務人衛華國際有限公司背書,以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面額為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號碼為PB0000000),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債務人等分別為該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任,並負擔利息,因此聲請人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和,迅賜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限其如數清償票款及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