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弘哲
人
債 務 人 賴秀茵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嵩紘企業有限公司為週轉金之需邀同
相對人賴秀茵、賴弘哲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立一般週轉金貸款(信保基金政策性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分二筆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證一)自撥款後本金分5年攤還,共60期,每月
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目前餘欠本金新臺幣2,449,655元。
(二)雙方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
詎債務人嵩紘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11年7月11日止,按放款借據第三節債權保全條款,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債務人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債務人賴秀茵、賴弘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0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91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