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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催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賜利優醫藥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綸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WR0000000)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依前開規定即得背書轉讓之證券,亦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