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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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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催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持有票據號碼UO-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而依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所載,發票人為倍琦有限公司施聰乾,受款人為空白,票據喪失經過欄內敘明「11/4開立支票郵寄,但不知如何未收到也未找到,自線西郵局(彰化縣○○鄉○○路000號)現已遺失」等語。是系爭票據應係發票人開立後於郵寄過程遺失,本件聲請人始終未占有該票據甚明,就該票據自無權利可言,而非票據權利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