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梁君儀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持有發票人「雋程企業社 謝維哲」開給受款人「常宏貿易有限公司」之支票(票號FA0000000),金額新臺幣10,500元(下簡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故據以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聲請人梁君儀既
非發票人亦非受款人;又,聲請人雖提出常宏貿易有限公司之授權書,惟聲請人僅係因受託關係處理系爭支票掛失事實,並非由受款人背書或受讓票據權利,票據權利人仍為受款人,縱令聲請人代為聲請公示催告,仍應以常宏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通知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及應以該公司名義提出公示催告之聲請。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