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
被 告 張大萬(CHANPHENG TAWAN)
上列受裁定人即
被告與原告張惠君間請求
離婚事件,因原告前經准予
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張大萬(CHANPHENG TAWAN)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張惠君與被告張大萬(CHANPHENG TAWAN)間請求離婚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大萬(CHANPHENG TAWAN)負擔,經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查,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張大萬(CHANPHENG TAWAN)負擔,
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