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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錦明 



相  對  人  謝宇沛 
            謝東憬 

            謝奇達 
            謝錦禹 

            謝錦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宇沛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複丈費4,305元、4,305元,共計25,945元(計算式:17335+4305+4305=25945),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編號
繼承人/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謝錦明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1
謝錦明(聲請人)
 1/4
----
2
謝錦禹
 1/4
6,486
3
謝錦勝
 1/4
6,486
4
謝宇沛
 1/12
2,162
5
謝東憬
 1/12
2,162
6
謝奇達
 1/12
2,162
備註: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5,945元,乘以各相對人即繼承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